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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全球化的世界中,在计算机网络——互联网(第 12,965/2014 号法律第 5 条)上实施的违法行为屡见不鲜,版权所有者因此获得了通过司法规定向国家连续获得赔偿的权利。
网络侵权行为的属地管辖由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。
因此,一级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和修改上诉途径中宣布无能。我 电话号码列表 们将证明,存在审查无行为能力声明的程序性补救措施,即使根据《民事诉讼法》,中间上诉也不能用于审查领土无行为能力声明。
互联网上发生的版权侵权行为。
从联邦宪法第5条第2款所包含的前提出发,它保证我们所有人都服从法律规定。正如何塞·阿方索·达席尔瓦的课程所强调的那样:“在立法者确立的范围内服从和尊重法律或行动”。[1]
法律规定的任何物质权利的持有者在发现其受到侵犯时,有权通过所主张的司法规定行使司法保护。
只需阅读与《政治宪章》第五条、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保证相关的上述条款的规定。
其规定见第 9,610/98 号法律,该法律将版权定义为版权及其相关内容(第 1 条)。版权及其双重道德和财产内容属于创作者(第 9610/98 号法律第 22 条)。
从概念上讲,“版权是一组专门归属于智力作品(文学、科学和艺术)权利的作者和持有者的法律特权,以反对对这些专有特权的任何攻击”[2 ]
版权不属于物质支持。物质的支持才让作品得以被识别。然而,当经过作者授权的物质支撑转化为二元语言、转化为无形媒介时,就可能出现雷同、无差别的复制。
智力作品由内部形式(内容)和外部形式(表达)组成,当插入网络(互联网)时,它们会发生转变,因为它们的语料库发生了变化,有时是模拟的,变成了数字化的。此类行为有时会导致智力作品的内部形式发生改变、修改并侵犯其完整性。考虑到作品的保护期限以及未经作者授权,此类行为可能构成版权侵权。经改造/修改权人授权,新作品——衍生作品的作者成为后者的作者,且不损害原作品作者的权利。
科勒定义:“内容的形式,révélée par une activité intellectuelle et qui,对应于作者的内在愿景,是内在形式,尽管直接可感知的表达形式是外在形式。” [3]
模拟智力作品向二进制(数字)语言的非物质化转换,即作品的数字化(零和一),并没有改变版权的法律性质,但改变了物质支撑的性质。应用于包含智力作品的物质支持的数字技术允许作品的无限倍增,而无法区分复制品和原件。
迪娜·埃雷拉提到,在产权组织术语表中,“改造”是“对作品的改编或其他改造”,而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改造是“对现有作品的任何修改”。” [4] José Oliveira Ascensão 解释了什么是转变:“转变维持了内部形式,只改变了外部形式;但在这些情况下,改变的不仅仅是外在形式,还有内在形式。” [5]

为了保持创作的完整性,物质支持所经历的转变通常是技术性的,例如从模拟媒体转变为数字媒体。然而,外部形式的转变常常会改变其内容,即其内部形式。例如,根据 LED 电视机上可用的技术,使用或不使用特定眼镜观看时,可以以 2D 到 3D 的方式进行视听工作,反之亦然。在法律上,修改是作者精神权利的特权(第 9,610/98 号法律第 24 条第四款),其中包括内部修改(直接或间接,在后一种情况下,是机械本体转变的可能结果)的工作。对作品的内部修改意味着通过改变作者的创作来侵犯作品的完整性。
因此,由于尊重法律,作为一项原始的法律义务(义务),而未能尊重后续的法律义务,则存在民事责任。
由于智能手机和计算机用户数量的不断增长,由于媒介而导致的未经授权使用智力作品(版权侵权)的发生率最高发生在互联网上。鉴于互联网上侵犯版权的这一结论,出现的问题是:在哪里提起诉讼,要求提供连续法律义务的管辖权?因此,能力的定义。我们继续讨论程序性主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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